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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攤販集中區管理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市場科

桃園市攤販集中區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105年12月06日公布) 府法濟字第1050290179號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戶外設攤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但銷售公益彩券、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集中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供三十家以上攤販集中營業之場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發局:辦理攤販集中區之規劃設置、輔導管理及申請設置之受理、公告、違規攤販集中區之查報及處理。
二、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內,攤販集中區土地使用分區及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有關法令規定之審核。
三、地政局:協助非都市土地,攤販集中區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之審核。
四、交通局:攤販集中區設置對交通衝擊及影響之審核。
五、消防局:攤販集中區消防安全之稽查。
六、衛生局:攤販集中區食品安全衛生之現場輔導與查核。
七、環境保護局:攤販集中區環境污染之取締。
八、警察局:攤販影響道路交通及妨害安寧秩序之取締。
九、地方稅務局:攤販地方稅之課徵事項。
十、區公所:違規攤販集中區之查報。
第四條
本府為改善當地交通、環境及集中管理之需要,得規劃設置攤販集中區;攤位之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管理費,收費標準另定之。
前項之攤販集中區,由經發局會同相關權責機關審查,並報經本府許可後,始得設置。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者,應檢具申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由經發局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審查,並報經本府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五條
經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應成立自治組織,且以一個為限。自治組織應設管理委員會,負責攤販集中區之管理事項。
攤販應加入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始得營業。
第六條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清冊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配置圖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上存有建物者,其合法證明文件。
三、使用分區文件:都市計畫區內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土地應檢具土地登記謄本。
四、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
五、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之組織章程草案及管理公約草案。
六、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
七、攤販名冊。
八、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其書件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七條
攤販集中區應有總攤位數百分之三以上攤位供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設攤營業。
前項所稱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指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且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第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計畫: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內部配置圖、用水用電配置、消防設施、停車場、排水系統及廁所等設施設備配置圖。
二、組織計畫:自治組織之設置及運作。
三、營運計畫:含攤販數、攤販名冊、面積、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等。
四、環境維護計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收及清除處理、污水處理及噪音防制等。
五、交通影響評估計畫:停車及交通動線規劃。
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食品業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七、緊急應變計畫:發生緊急事件之應變措施、災害搶救應變措施、救災動線及通路安排。
八、社區回饋計畫:對於營業範圍內受影響之社區,提出敦親睦鄰之回饋計畫。
第九條
私人申請設立攤販集中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應由經發局於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里辦公室及網站上公告三十日,並登報周知三日,相關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公告期間,攤販集中區四鄰建物所有權人有異議者,應以書面載明自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向經發局提出;自公告期間結束之日起逾三十日者,本府得拒絕接受異議。
本府規劃設置之攤販集中區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發局應彙整申請文件及異議意見辦理審查,審查通過者,由本府核發許可函;審查不合格者,自核復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人得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複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由本府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攤販集中區許可期限為三年,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管理委員會得向本府申請展延。由本府規劃設置者,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十一條
攤販集中區許可期限屆滿未經展延或本府廢止許可時,原營業路段、區域內之攤架或其他工作物,應於通知期限內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者應於本府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推舉管理委員、議決自治組織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攤販名冊(飲食類應特別註明於名冊中)、自治組織組織章程、管理公約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交本府備查。
攤販名冊若有異動,管理委員會應於異動次日起十日內送交本府備查,並副知衛生局;另應於每年十一月前將最新攤販名冊送交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攤販集中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本府規定應載明之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攤販集中區之交通、消防安全及攤販營業秩序之管理。
二、攤販集中區清潔衛生之維護。
三、攤販繳納各項費用之收支管理。
四、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
五、攤架、攤棚規格製作之管理。
六、違規攤販之查報。
七、其他攤販集中區之相關管理事項。
管理委員會未能確實執行前項規定時,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改組。本府並得於改組前指派人員執行前項規定事項。
第十五條
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其設置計畫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攤販集中區之營業,應依本府同意之設置計畫實施。  
攤販集中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由管理委員會檢附變更後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交通要道、交流道、市場、學校及醫院周圍等處所二百公尺內不得設置攤販集中區。但民國一百年以前已許可設置或事實存在,公眾周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許可:
一、因配合地區發展、政府政策需要、環境變遷、公共利益或檢討成效,原許可之設置地點已不適合繼續設置攤販集中區。
二、每日營業結束未清運廢棄物,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查核應改正之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相關規定致生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
五、未成立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
六、違反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事項。
前項規定,應列為本府許可設置攤販集中區之附款。
第十八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礙交通、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損害公有建物或其他附屬設備。
四、應符合消防相關法規。
五、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六、攤架、攤棚之規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七、飲食類攤販應設置適當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八、飲食類攤販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及衛生局規定。
九、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將攤架、攤棚移除,並清理現場。但營業位於核准之私有土地固定範圍內,且不影響交通、環境、安全疑慮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不予移除。
十、攤販營業設備及擴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營業者,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裁處,有關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申請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立即停止營業。
經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採取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回復原狀之方法。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屆期未回復原狀者,處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申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實施斷水斷電措施,並將所屬攤架、攤棚及其他物品視同廢棄物,由本府逕行移除。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府同意之設置計畫營業,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申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命管理委員會改組。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自治組織或未召開會員大會,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申請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再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廢止設置許可。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送交本府備查,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裁處;有關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管理委員會改組,屆期未改組者,得廢止設置許可。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