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係指經桃園市政府或本市復興區公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准簽訂使用契約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或店鋪。但主管機關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零售市場,其攤(鋪)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三條 | | 市攤(鋪)位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轉讓: 一、使用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攤(鋪)位使用費或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 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經主管機關書面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四、以身心障礙身分申請使用攤(鋪)位 |
| | 前項第一款所定二年期限,應自使用人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期間,不計入之。 |
第四條 | | 攤(鋪)位之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市達六個月以上者。 二、已成年。 三、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同戶中未有使用本市攤(鋪)位者。 前項受讓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五條 | | 使用人轉讓攤(鋪)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 | 一、申請書。 二、使用人與受讓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三、原契約正本。 四、攤(鋪)位轉讓文件正本。 五、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繳納單據。 六、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八、受讓人近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 |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轉讓文件之使用人印章,應與原契約相符,如有不符,應檢附原契約印章遺失切結書。 使用人未能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辦理,並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及委託人之健保卡。 |
第六條 | | 攤(鋪)位轉讓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不符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使用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 | 攤(鋪)位轉讓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受讓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主管機關收回攤(鋪)位。 |
第七條 | | 攤(鋪)位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所屬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
第八條 | | (刪除) |
第九條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