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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如有「借牌」行為,恐涉及刑事相關責任

  • 發布單位:政風室

ㄧ、鑑於臺鐵太魯閣號出軌事故案,突顯出廠商借牌投標政府工程案件嚴重性,所謂「借牌投標」,是指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為確保廠商具有足夠履約能力、專業技術與施工品質,得依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投標文件訂定參標廠商基本資格,若屬特殊或巨額採購,還可訂定特定資格,但倘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投標資格之廠商,向符合資格之廠商借用相關證件,並以該符合資格廠商名義投標,不僅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二、廠商如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爰借用人和容許借用人均有刑責外,並另針對廠商科以罰金(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決標並得追償損失(第5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及列為不良廠商名單(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6款、第103條第1項)等,違反之法律處罰效果殊堪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