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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市場科

桃園市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105年9月23日公布)府法濟字第 1050231447 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使用人,指與民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經營者或所有權人訂有攤(鋪)位使用契約之人。
第三條
市場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由市場所有權人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委員組成。
(鋪)位使用人應於與市場所有權人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加入管理委員會成為會員。
第四條
新建市場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本辦法施行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員大會,選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並議決管理委員會章程。但現任委員或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於任期屆滿後再行改選。
第六條
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市場所有權人召集之。市場所有權人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未推派人選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會員一人代為召集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應選任委員、主任委員,並議決管理委員會章程。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及幹部之名額、任期、職權、選任與解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事項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零售市場管理相關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會員依章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應遵守章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除市場所有權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攤(鋪)位使用人按各攤(鋪)位類別於會員大會選任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原類別之攤(鋪)位使用人推選遞補之。委員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補選之。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經委員會決議,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市場所有權人及會員共同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經會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公布。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負責綜理會務,並得依章程規定,設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管理委員會依章程規定設有幹部者,其幹部依前項決議方式產生。
委員喪失會員資格時,其委員之身分當然喪失。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無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亦不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未能依前項規定指定人選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管理委員會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第十六條
會員大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前項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應分別於開會十日前及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且應於開會五日前通知各委員及主管機關。但會員大會決議續行開會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或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並應於開會五日前通知各委員及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會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於會議召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併同相關文件及出席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